(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2号(2)
另查明,XX联合社曾与原告签订一份《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在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2749名XX社区个人股东在274900000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XX联合社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依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果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起两年。该合同所附的2749名个人名单中包括有本案被告孙XX。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所附部分名单、担保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孙XX、孙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孙XX发放贷款,孙XX逾期未按约清偿,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XX承诺为孙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孙XX未偿付的借款本息包括提前收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联合社对XX社区2749名个人股东包括孙XX在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显示保证最高额为274900000元,担保范围是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没有显示为每个借款人提供保证的限额为1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是为确保在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借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XX联合社称对还款超过2016年7月30日的贷款金额和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对XX联合社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负担律师费的开支,符合《个人贷款合同》及《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合计157109.11元及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加罚息合计3805.11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并清偿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以157109.11元为本金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遇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孙XX、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就判项一所列被告孙XX的债务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XX、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9元,由被告孙XX、孙XX、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淑欣
汤海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