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
原告:XX灯饰(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高科技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灯饰(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高科技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债务清理协议》约定原告从东莞市XX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受让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转让款5044676元。为减轻被告债务负担,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抵扣和减免部分债务的优惠,以1000000元最终结算,并约定由被告分四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欠款500000元,其它三期欠款合计5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东莞市XX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灯饰公司)向被告高科公司发债权转移通知,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44676元转让给原告。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受让取得的债权5044676元,抵扣被告的债务936184.77元及400000元,减免被告债务2708491.23元,最终以1000000元结算,并约定由被告分四期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双方约定如下:1.协议签署当天被告支付第一期欠款500000元,原告收到500000元后上述协议生效;2.2010年8月31日前付100000元;3.2010年9月30日前付200000元;4.2010年10月31日前付200000元,如被告按时支付前三期共计800000元的欠款,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该期200000元的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欠款500000元,其余三期欠款合计50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清理协议》、《债权转移通知》、《律师函》、《公函》、(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4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受让照明灯饰公司对被告的债权5044676元,并且照明灯饰公司已通知被告,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清理协议》,同意上述债权转让款最终以1000000元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高科技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灯饰(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灯饰(东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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