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



原告:东莞市XX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

原告东莞市XX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人民币26448元的模具配件。双方约定月结60天。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448元的支票。然而,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该张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644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提交证据:支票、退票理由书、进账单、急件。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7月20日支票。支票上记载如下事项:收款人:东莞市XX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长安支行;票面金额: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正;用途: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何X印戳;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记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收款”等字样。2012年8月1日,原告持上述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是为了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该张支票被退票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相应款项,原告故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出具支票后,应承担保证支票能够承付的责任。现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持票人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现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款项2644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644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XX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