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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2)
7000
14000

2011.3.28
复盛TA-120
空压机

1
11500
11500

2011.3.30
宏金龙2.5m
空气干燥机

1
2650
2650

2011.3.31
LIFECAM2006
铣床程序设计软件

1
20000
20000

2011.6.3
佳能140
传真机

1
1900
1900

2011.6.3
佳能FX-9
原装套鼓

1
400
400

2011.10.9

稳压器

2
7000
14000

2011.5.24

内圆倒角机

1
450
450

2011.3.8

内圆倒角机

1
450
450

2003.6.19

天车建筑工程款

5
63000
315000

2010.7.1
20*14.4*6*5
5T天车双梁桥式起重机工程

1
73000
73000

2003.3.28

锯床 H-330A

1
57000
57000

2003.3.28

锯床 BS-1830

1
57000
57000

2003.3.28

摇臂钻床 HOR 1100

1
68000
68000

2003.6.14

电脑

1
3700
3700

2003.8.23
KP-770
打印机(报税)

1
3400
3400

2004.8.7
商祺BS32-F820+数控
方正电脑

1
5300
5300

2004.10.21

250KW二手发电机

1
72000
72000



因被告经营出现危机,被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法院查封了该院内所有的财产,包括原告的固定资产,致使原告至今也无法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存放于东莞市XX号院内列入东莞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中的固定资产(共计800000元)的所有权,并依法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钢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标的物大部分是种类物,无法确认案涉的标的物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为在被告所在的办公区内同时也存在该类种类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起诉的固定资产表中所涉及的两台锯床和一台摇臂锯床为其所有,同时原告也无法确认其标的物的存在现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东莞X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月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莞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于2002年12月1日承租了位于东莞市XX号的厂区,后将其分租给被告XX钢材公司及案外人梁X明经营的东莞市XX模具钢材店(以下简称XX钢材店)。在本院受理的东莞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XX担保公司)诉XX钢材公司、黄X真、张X国追偿权纠纷的(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66号案件中,基于远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11月3日查封了XX钢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号厂房内的财产。2011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周X艮、梁X明对被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钢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为东莞市XX五金钢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取回被查封的固定资产,涉及金额为871583元,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关于取回权的审核结果通知函,称债权人会议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取回权问题,且原告申报取回的资产部分为种类物,不确认原告申报的取回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相关固定资产的单据或发票,其中涉及的打印机、方正电脑、各种电器皆有相应的发票并对具体的型号有记载,摇臂钻床及两台锯床则有相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对于天车工程,原告提供了合约书及发票予以证明,空压机、干燥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及收据,原告并提供了收据或发票以证明其对主张的办公家具及电脑一批的所有权,但该些收据及发票对相关家具及电脑的型号并未记载。

另,为确定存放于东莞市XX号厂房内原告主张取回权的相应固定资产的现状,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至东莞市XX号厂房进行现场调查确认。经清点,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现存在东莞市XX号院内原告主张取回权的物品有:1.玻珠电动投影幕一张;2.松下2匹变频分体E18KD1N(金色)一套;3.松下1.5匹变频分体E18KD1N(金色)二套;4.松下波轮洗衣机XQB80-GD810一台;5.LG对开门冰箱GR-V2074TNA(拉丝银)一台;6.索尼投影机VPL-EX130一台;7.投影机固定架70CM(华雄)白色一付;8.松下空调HE27FC1N柜机(金色)四台;9.复盛TA-120空压机一台;10.宏金龙2.5m空气干燥机一台;11.锯床H-330A一台;12.锯床BS-1830一台;13.摇臂钻床HOR1100一台;14.KP-770打印机一台;15.商祺BS32-F820+数控方正电脑一台;16.250KW二手发电机(绿色)一台;17.5T天车三台(其中两台标有“荷重5吨”,另一台标有“荷载5T”);18.2T天车三台(皆标有“荷重2吨”),一共18项物品。原、被告双方以上经过清点物品表示确认,其他在原告固定资产明细表上记载的物品未能在现场找到,故无法确认。在双方清点确认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提交书面说明,对双方无法清点确认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同意自动放弃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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