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3)
以上事实,有关于取回权的审核结果通知函、《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中坊工业区租赁厂房协议书》、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东莞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购置资产发票、收据、送货单、合约书、报关单、对账单、估价单、(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方面,在经本院的主持清点,原、被告双方对现存于东莞市XX号院内原告主张取回的物品进行了确认,原告亦同意放弃对双方无法清点确认的财产的取回权。另一方面,现原告主张取回的物品除双方现场清点确认的项目外,在东莞市XX号院内皆无法找到,取回权的行使前提系相关物品确实存在,从清点的情况来看,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取回的该些物品确实存在,原告应另?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未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的物品不予处理。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双方清点确认的物品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对于双方清点确认原告主张取回的物品,一方面并不属于种类物,从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及收据皆明确记载了相关的型号,单据记载的型号能与现场清点物品的型号一一对应,可与存放于该场地内的其它物品相区分;另一方面,原告对主张取回的物品提供了相应的发票、送货单或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为相应物品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相应物品系属于XX钢材公司的财产,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双方清点确认的18项物品应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存放于东莞市XX号院内经原、被告双方清点确认的18项物品属于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相应物品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已解除查封并由XX钢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予以接收,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存放于东莞市XX号院内的18项物品的所有权归原告东莞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所有。【该18项物品分别为:1.玻珠电动投影幕一张;2.松下2匹变频分体E18KD1N(金色)一套;3.松下1.5匹变频分体E18KD1N(金色)二套;4.松下波轮洗衣机XQB80-GD810一台;5.LG对开门冰箱GR-V2074TNA(拉丝银)一台;6.索尼投影机VPL-EX130一台;7.投影机固定架70CM(华雄)白色一付;8.松下空调HE27FC1N柜机(金色)四台;9.复盛TA-120空压机一台;10.宏金龙2.5m空气干燥机一台;11.锯床H-330A一台;12.锯床BS-1830一台;13.摇臂钻床HOR1100一台;14.KP-770打印机一台;15.商祺BS32-F820+数控方正电脑一台;16.250KW二手发电机(绿色)一台;17.5T天车三台(其中两台标有“荷重5吨”,另一台标有“荷载5T”);18.2T天车三台(皆标有“荷重2吨”)】。
二、驳回原告东莞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900元,由原告东莞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东莞市XX五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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