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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



原告:东莞市XX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东莞市XX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好模胚后交付给被告。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好价值22745元的模胚多批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2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8张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加工款金额为27148.13元的货物,送货单上还注明结算方式是“月结6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款金额为27148.13元的货物。被告未到庭抗辩及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少于送货单显示数额的加工款22475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钢材有限公司227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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