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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



原告:东莞市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真空电镀底漆、面漆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30日付款。被告收货后,仍拖欠原告2012年4月份的货款16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共为16200元的真空电镀底漆、中漆、面漆等货物,被告的员工郑峰签收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月结30日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200元,有证据《送货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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