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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



原告:喻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沙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金XX,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喻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沙头支行(下简称XX沙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被告XX沙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从经营的便利店中拿了18400元到被告的自动柜员机处存款,因为款项较多,原告在第一次存款时将一张放歪了的100元拿出来后就将其余款项全部放入自动柜员机中。因为自动柜员机一次只可存10000元,故多余钞票自动退出。此时原告感觉钞票数目异常,便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被告称原告存入的款项在自动柜员机是有记录的,并让原告等一下进行登记。故原告又将自动柜员机退回的钱进行第二次存入,而显示存入原告卡中只有4100元。加上原告手中未存入的1200元,总金额为15300元,与原告带来的金额相差3000元。原告又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在被告处进行登记。2012年8月5日,原告就此事询问被告,被告称自动柜员机一切正常,并无原告的3000元在自动柜员机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沙头支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将钱存入自动柜员机时,并无清点存款的行为,故无法知晓原告是否放入了183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其放入自动柜员机的存款金额,否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称在自动柜员机第一次退款时就发现金额数目异常不合常理。根据原告诉称及录像显示,原告系知晓自动柜员机的存款限额的,在多余款项退出后,原告并无清点退回款项就认为金额数目异常,并向银行工作人员反应异常情况,这是不合常理的。另外,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之前操作该自动柜员机的银行卡以及原告后续存款与退款的操作,均无发生异常。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案涉交易为正常行为,并无异常。2.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尚未确定。3.被告在原告反映存款短少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综上,被告自动柜员机不存在异常状况,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有卡号为6210986020001207468的中国XX银行绿卡通借记卡。根据该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通过该借记卡存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及4100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日至被告自动柜员机处存款时系携带了18400元现金,除去将一张一百元放入口袋中外,其余的18300元皆放入自动柜员机中进行存款操作,但经过两次存款操作,显示存入的金额仅合计14100元,退出的金额为1200元,有3000元被自动柜员机吞去,没有显示在借记卡存入的记录中,其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被告并提供了2012年8月1日原告自自动柜员机处存款的录像资料,从录像资料中显示,在原告之前操作自动柜员机进行的存取款操作皆正常,原告于13时37分进行存款操作,其将一叠钞票放入存钞口,后拿回一张100元放入口袋中,自动柜员机进行操作后退回不能存入的款项,此时原告并未具体进行清点,而是直接于13时40分进行了第二次存款操作,将第一次存入退回的钞票放回入钞口,自动柜员机进行操作后退回不能存入的款项,此时原告进行了清点,从录像中可见为12张100元,之后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交涉,称放入自动柜员机的款项金额与显示存入借记卡中的金额不一致,少了3000元,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登记,此后该自动柜员机仍正常被客户使用进行存取款操作。被告另提供了其称为自动柜员机供应商的广州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东莞XX所循环机客户投诉存款少入账问题的分析报告,广州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接到原告投诉后查看日志,显示整个交易过程机器运作正常,3号管理员加钞时并无长钞,从录像中未能看出异常,且检查机芯内并无残留钞票,故认为可确认原告存入款项为14100元,退钞被原告取走。

以上事实,有一卡通明细表、中国XX银行借记卡、监控录像、广州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莞XX所循环机客户投诉存款少入账问题的分析报告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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