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2)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自动柜员机收取原告的款项金额是否与显示存入原告卡内的金额存在差异,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3000元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放入被告处自动柜员机并被接纳的金额为17100元,其对该主张有基本的举证义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相应款项是其直接从自己经营的便利店所提取,仅有家人知晓具体金额,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其放入被告自动柜员机的金额如其所称的为18300元。而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来看,无法显示原告第一次存款放入的金额,由于原告并未对第一次自动柜员机的退出的钞票进行清点,故亦无法显示第一次无法存入的金额,即从相关录像亦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属实。另,在原告存款之前或之后的自动柜员机存取款的操作皆为正常,故亦无法推断是自动柜员机出现了相关故障可能导致显示原告存入存款的短少。综上,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分析亦无法显示原告所称的被告自动柜员机收取原告的款项金额多于显示存入原告银行卡的款项金额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为25元,由原告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