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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1号



原告:东莞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XX,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下单订购化工产品,原告如约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45927.75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但被告收货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27.75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进行清算,因财务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被法院查封在办公楼内,无法核实被告的应收应付款,且本案收货人的名称是“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被告的部门。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抬头为“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采购订单”,订购部门为“油漆部”,该“油漆部”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订购化工产品46325.7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采购订单》为传真件,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供应了货款金额为45927.75元的货物。《销售发货单》中注明收货方名称是“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是“东莞市XXX”,收货方电话是“3886XXXX,134XXXX1518”。《销售发货单》收货方盖章处加盖的是“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收货专用章”,原告称因签字原因无法辨认收货人的名字。原告陈述除案涉交易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交易。原告称货物并非送至被告的住所地,而是送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汽车南站附近的仓库。被告确认3886XXXX是其座机号码,但称该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被告采购了原告的货物。

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的企业资料,原告据此主张“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是被告内部的部门。被告否认“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是其内部部门,称“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把采购的货物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也是被告的供应商,是完全独立核算的主体。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复印件,称原告是从被告处取得上述材料。被告否认上述材料与本案有关。

根据被告在另案即(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鑫力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存在主要账册丢失的情况,无法核实原告的欠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发货单》、《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该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采购订单》无原件可供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采购订单》的抬头已注明是“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订购部门是“油漆部”,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关联。由此,《采购订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销售发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为“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收货专用章”,而原告又称无法辨认收货人的名字,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货物。《销售发货单》为原告制作,故不能根据原告自制内容即收货方名称、收货方地址、收货方电话等认定案涉交易与被告有关联。由此,《销售发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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