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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1号(2)
最后,原告陈述案涉货物并非送至被告的住所地,而是送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汽车南站附近的仓库,原告主张“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是被告内部的部门。《查询结果》仅能证明“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东莞市XX模具油漆部”是被告内设的部门。原告取得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

综上,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在查阅本院于另案中证据保全的资料后仍予以否认,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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