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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



原告:无锡市XX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被告:肖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无锡市XX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XX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XX公司及肖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XX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切结转让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货款296000元,被告曾向原告购买6台XX注塑机,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当时被告付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又于2011年6月1日委托原告转卖注塑机3台,并抵扣原告货款47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96000元。后来,被告再清偿原告货款1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清偿原告货款尾款,原告几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状记载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肖XX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切结转让书》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肖XX对本案XX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切结转让书》,约定XX公司委托原告转卖XX注塑机叁台给深圳天美有限公司,共计货款474000元。此机械转卖款由深圳天美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抵扣被告XX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抵扣后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机械货款尾款296000元。原告称《切结转让书》签订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尾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6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尾款,其性质为一人公司,投资人肖XX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5月17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李X丽、唐X红变更为被告肖XX,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被告肖XX称其是通过收购XX公司原股东李X丽、唐X红的股份进入XX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XX公司在2011年5月肖XX入资时已经没有营业,现时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经营场所已经转移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在本院要求被告肖XX提交现存于被告XX公司的机器设备清单、股权转让时双方移交的XX公司财务报表及账册等文件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时,被告肖XX以不方便为由拒绝提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肖XX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切结转让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汇总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被告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2.被告肖XX是否需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同日即负有付款义务。但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切结转让书》的形式对付款问题进行协商,最终确认了被告XX公司应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故被告XX公司应从签订《切结转让书》之日起即负有支付原告货款尾款的义务,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XX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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