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2)

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非仅针对于债务产生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故虽案涉债务产生时XX公司虽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现时存在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时,仍应适用相关规定。被告肖XX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析明,其仍拒绝提交相关XX公司财务报表、账册等资料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被告肖XX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及利息,被告肖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无锡市XX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肖XX对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1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袁志康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