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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78号
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送货。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9426.59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9426.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进行清算,因财务账册被查封在办公楼内,无法核实原告诉请的债务是否属实,故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核查债务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9426.59元未付,其中,2011年8月份的货款为53007.01元,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分别为17000元、27767.8元、62373.15元、26266.44元、3012.19元,原告提交了证据《送货单》、《月结单》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并确认《送货单》与《月结单》能够一一对应,但称因被告的财务账册、人事档案等资料被查封在办公楼内,无法核实应收应付款,故不能确认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在另案即(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鑫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存在主要账册丢失的情况,在上述材料中并没有与原告货款相关的资料,但为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9426.5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拟证明被告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9426.59元,有证据《送货单》、《月结单》予以证明,且被告经查阅财务账册等资料后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189426.59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照月结60日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此外,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故被告是否自行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9426.59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9426.59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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