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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



原告:东莞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

法定代表人:莫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迷你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卞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萍,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迷你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你公司)、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迷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两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XX公司承包两被告位于东莞市XX商铺的装修工程。原告XX公司按照约定完工,两被告验收并已正常投入使用,但两被告未按双方签订之《装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14650元。原告XX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后原告XX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请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

被告迷你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XX辩称: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陈XX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被告陈XX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迷你公司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迷你公司承担。二、被告陈XX已代被告迷你公司支付了15000元,原告XX公司在诉状中称两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告XX公司主张的装修增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XX公司没有与两被告签订新的增项合同,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进行确认,故不存在新增装修项目。四、原告XX公司违反装修合同的约定,迟延开工,迟延竣工,两被告没办法只能找别人完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XX公司应当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两被告,违约金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迷你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登记设立,被告陈XX为被告迷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XX为了迷你公司的店铺的装修,与原告XX公司签订1份《装修合同》,其中,被告迷你公司及陈XX作为甲方,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上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两被告装修位于东莞市XX的商铺,合同总价款为22000元;工期共13天,2011年9月16日开工,2011年9月28日竣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支付0.5%的违约金。合同甲方签章处只有被告陈XX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乙方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XX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陈XX以被告迷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XX装饰工程预算单》,作为上述《装修合同》的补充,明确上述合同价的施工范围,并且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付3000元,材料进场付7000元,开工5天付5000元,完工后1天内付5000元,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完尾款。

上述《装修合同》及《XX装饰工程预算单》签订之日(即2011年9月16日),被告迷你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装修定金3000元。2011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原告XX公司分别收到转账的工程款7000元及5000元。原告XX公司主张曾寄送催告函及结算单给被告陈XX,但被告陈XX主张未收到上述催告函及结算单。原告XX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显示,上述催告函及结算单有一姓朱的人员代收。在原告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分别载明了预算单内及增项工程的具体项目及造价,其中,合同内项目的造价为22863.4元,优惠价为22000元;装修增项报价为4650元,主要包括开门洞1项人工费200元,铁门及安装费1项650元,卷闸门及安装12平方米3000元,封门洞1项380元,装修水电及卫生费1项420元。原告XX公司还提供1份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XX专柜14天装修期间水电及卫生费用,30元/天,合计420元”,证明其代两被告垫付了装修期间的水电及卫生费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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