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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3)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5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53元,由被告东莞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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