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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



原告:东莞市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委托原告加工手机按键等电子产品,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累计交付给被告货款金额为26659.4元的电子产品。原告屡次催收加工款,被告均敷衍推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辨称案涉业务是被告的海外事业部所为,但海外事业部与被告是承包关系。现被告正在处理、变卖公司资产,意欲躲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6659.4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采购订单,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没有杨X这名员工,故原告诉请的加工款与被告无关。此外,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或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买方“深圳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供方)订购电池盖装饰件、按键等货物,送货地址并非被告的住所地。《采购订单》是传真件,由买方人员“杨X”拟制,加盖了“XXX电子科技采购专用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客户“XXX”、“XXX电子”供应了货款金额为26659.4元的货物。原告称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的客户送货,货物并非送至被告处,且并非被告的员工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XXX电子科技”的“杨X”确认欠款26659.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均不予确认,并称《采购订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杨X”该名员工。被告提交了《确认书》、《印鉴模》、《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以证明其公章的样式。

原告提交了其员工付X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的电话录音,陈XX在电话录音中称案涉交易是“小胡自己做的”,被告对该份录音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另一份电话录音,原告主张是付X云与案外人胡X权的通话,胡X权在该电话录音中称其是被告的员工,案涉交易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份录音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胡X权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人事任命书》,以证明胡X权是被告的海外事业部经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模具制造合同》一份,主张被告于此前曾委托原告加工制造H07手机模具项目,该《模具制造合同》加盖了“深圳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称该公章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比对,该两个公章之间确实存在差异。原告主张该两个公章是一致的,故本院把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还提交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主张被告的员工徐X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的账户支付了《模具制造合同》中的模具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电话录音、《人事任命书》、《模具制造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告提交的《确认书》、《印鉴模》、《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该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采购订单》无原件可供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采购订单》注明的买方是“深圳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是“XXX电子科技采购专用章”,和被告名称之间存在差异,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关联。由此,《采购订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送货单》上的货物并非送至被告处,并非由被告的员工签收,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货物。《送货单》为原告制作,故不能根据原告自制内容即“XXX”、“XXX电子”等字样而认定案涉交易与被告有关联。由此,《送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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