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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2)

再次,原告持有《对账单》的原件,《对账单》显示“XXX电子科技”的“杨X”确认欠款26659.4元的事实。“XXX电子科技”与被告的名称不完全一致,故证明“杨X”是被告员工或案涉交易与被告有关联的举证责任仍在于原告。由此,《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又次,被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陈XX与付X云的录音的真实性,但陈XX在录音中否认案涉业务与被告有关,而是认为原告应去找“小胡”即案外人胡X权,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未能确认胡X权是被告员工前,不应把确认胡X权与付X云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的责任分配给被告。由此,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最后,原告未对《模具制造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的公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故应确认该两个印章是不一致的。据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此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于庭审中称,《人事任命书》是胡X权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亦是履行《模具制造合同》的汇款,上述两份证据与《模具制造合同》共同形成了案涉交易以外的交易。故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交易关系。

综上,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就案涉交易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的举证并未直接指向被告,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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