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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



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新X塑胶模具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开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钢材产品,货款支付方式是月结30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模具钢材产品送至被告经营的东莞市XX塑胶模具厂(下简称新X厂),但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货款69514.4元。原告屡次催款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1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3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07元及利息,并当庭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以支持其增加的诉请,但后原告又撤回了该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假货。双方没有对账,被告不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

本院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塑胶模具厂的业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为39466.2元[其中编号为1000263的《送货单》,需扣减不足重量80克货物的货款27.6元(345元/公斤×0.08公斤)]的货物。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为30020.8元的货物。《送货单》由林XX、林X湖、黄X杰签收,部分《送货单》上加盖了“新X塑胶模具厂收货章”。《送货单》注明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庭审中,被告确认林XX签收或加盖了“新X塑胶模具厂收货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对林X湖、黄X杰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部分《送货单》既加盖了“新X塑胶模具厂收货章”又有林X湖签收,被告称林X湖曾在被告处工作一段时间,但林X湖在无加盖“新X塑胶模具厂收货章”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否认黄X杰是其员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上显示林X湖、黄X杰均为新X厂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加盖了“新X塑胶模具厂收货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部分《送货单》既有“新X塑胶模具厂收货章”又有林X湖签名确认,据此应认定林X湖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仅有林X湖个人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否认黄X杰是其员工,但本院调查的结果显示黄X杰是其员工,被告的陈述缺乏诚信,故本院对仅有黄X杰个人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由此,应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9487元(39466.2+30020.8)未付。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假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9487元。《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9466.2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以30020.8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已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69487元;

二、限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466.2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以30020.8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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