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
原告:东莞市XX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潘XX。
原告东莞市XX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6728元的锌合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6728元的锌合金,并由被告仓管人员赵东旭签收。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并称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由原告开具给被告,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金额为49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为证,但其仅主张案涉送货单所涉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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