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2)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取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相应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理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现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28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由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志康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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