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吴X祥,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吴X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亲兄弟。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XX驾驶登记在被告吴X祥名下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郑X志等人受伤。之后,郑X志起诉两被告,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吴X祥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被告吴XX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以解除对吴X祥名下车辆的查封,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吴XX达成协议,即原告向法院提供30000元的反担保,被告吴XX支付7000元预付赔偿款给原告,若法院直接从担保款中扣除赔偿款致使原告不能拿回30000元担保款,被告吴XX愿意加倍赔偿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之后,被告吴XX支付了预付款7000元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了30000元反担保,法院解除了对被告吴X祥车辆的查封。交通事故诉讼审结后,人民法院从30000元的反担保款中直接扣除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2407元后,余款退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吴XX追索余款,被告吴XX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赔偿8407元给原告;2.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XX、吴X祥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吴X祥为同胞兄弟。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XX驾驶被告吴X祥名下的粤S45XXX小客车与案外人郑X志驾驶的湘J7AXXX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厚街镇陈屋松山路72号对出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XX及其搭载的赵X明,郑X志及其搭载的付X云、龙X新、龙X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郑X志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在被告吴X祥名下的S45XXX小客车(以价值30000元为限),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东二法立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被告吴X祥名下的S45XXX小客车,并予以实施。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吴XX请求原告出资30000元作担保,以便其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吴X祥名下的S45XXX小客车的扣押,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法院判决赔偿给郑X志的款项,若因法院从原告提供的担保款中直接扣除款项的,其愿意加倍支付给原告,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上述承诺书还载明,原告已收取7000元预付赔偿款。本院同意原告以现金3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7日裁定解除对被告吴X祥名下的S45XXX小客车的扣押,并予以实施。
被告吴XX、吴X祥与郑X志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本院(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吴XX、吴X祥连带向郑X志赔偿17474.49元,承担诉讼费180元、保全费185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确定郑X志赔偿5380.2元给吴XX;吴XX承担一审诉讼费173元(吴XX已预付79元),二审诉讼费3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综合上述判决结果计得,吴XX及吴X祥应向郑X志支付赔偿款为12094.29元(17474.49元-5380.2元),需向本院支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为459元(180元+185元+173元-79元)。2012年6月21日,本院从原告的30000元担保款中扣除了12406.29元,剩余17593.71元退回原告账户。扣除被告吴XX向原告预付的7000元赔偿款,原告实际垫付了赔偿款为5406.29元(12406.29元-7000元)。原告向被告吴XX催讨上述垫付的赔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吴XX出具的承诺书应加倍赔偿垫付款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其仅主张赔偿款8407元、违约金1000元。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吴X祥价值6000元的财产,并已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吴XX、吴X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XX请求原告为被告吴X祥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法院直接从原告的担保款中扣除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其愿加倍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接受被告吴XX的承诺,并向法院提供了30000元担保款,原告与被告吴XX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吴XX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院对被告吴XX、吴X祥与郑X志的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互相赔付数额后,原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了5406.29元的保证责任,依据被告吴XX的承诺,被告吴XX应加倍赔偿(即10812.58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吴XX赔偿8407元及违约金100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8407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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