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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2)

原告为被告吴X祥提供保证,法院据此解除对被告吴X祥财产的保全措施,原告与被告吴X祥之间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X祥追偿。原告承担了5406.29元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吴X祥应于5406.29元内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8407元;

二、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限被告吴X祥在5406.29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由被告吴XX、吴X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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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粤欣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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