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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2)

2008年8月18日,XX酒店主楼的消防工程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2009年2月13日,XX酒店附楼的消防工程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2009年6月8日,被告XX酒店与原告XX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65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XX酒店与原告XX公司对账,双方共同签订《XX酒店与XX消防已结工程款明细表》,确认XX酒店共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21543元。上述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结算后,被告XX酒店多次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中,2009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0年2月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支付52103元,2011年9月支付10235元,2012年6月支付79205元。

被告XX酒店主张2008年3月18日的2份《合同书》是不真实的,上述2份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为“东莞市沙田XX酒店(普通合伙)”字样的印章,而上述公章被告XX酒店于2008年11月6日试业后才启用,原告XX公司涉嫌利用被告XX酒店的另一合伙人虚假签订合同骗取被告XX酒店的财产。被告XX酒店为证明其上述辩解,提供了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东莞市沙田XX酒店(普通合伙)”字样的印章于2008年11月5日才雕刻。被告XX酒店提供的《收款收据》正面记载的内容为“牛角印”1枚单价80元共80元,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背面记载有“酒店公章(新刻壹枚)”的内容,日期为“11月6日”。庭审中,被告梁XX的代理人梁X华承认上述2份《合同书》有履行。

另查明,被告XX酒店为合伙企业,被告王XX及梁XX为XX酒店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书、已结工程款明细表,被告XX酒店、梁XX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XX酒店未正常开业的业务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涉案的2008年3月18日的2份《合同书》对被告XX酒店是否有约束力;二、被告XX酒店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本案的争议点一。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重新雕刻印章,但该重新雕刻的印章是否上述2份《合同书》上所盖的印章不能确定,且在庭审时,被告梁XX的代理人已明确承认上述2份合同有履行,故本院对被告XX酒店关于主张上述2份《合同书》为其原合伙人串通骗取被告XX酒店的财产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2份《合同书》对被告XX酒店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争议点二。三被告对2006年2月8日及2008年4月23日的2份《合同书》没有异议,结合本院对本案争议点一的认定,涉案的4份《合同书》对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酒店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XX酒店应按《合同书》的约定付款。涉案工程的主楼及附楼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及2009年2月13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且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酒店双方已于2009年6月8日结算,被告XX酒店出具《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465000元。此后,被告XX酒店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XX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XX酒店共付工程价款为921543元。被告XX酒店认为上述《结算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被告XX酒店出具《结算书》1年内对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效力均未提起诉讼,且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XX酒店主张的关于《结算书》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价款为1465000元,被告XX酒店已付921543元,被告XX酒店尚欠原告XX公司工程价款543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关于主张判令被告XX酒店支付工程价款5434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工程价款,被告XX酒店应按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XX酒店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的4份《合同书》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XX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XX酒店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XX酒店为合伙企业,被告王XX及梁XX为XX酒店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XX酒店的上述债务,应先以被告XX酒店的财产进行清偿,被告XX酒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王XX及梁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王XX、梁XX对被告XX酒店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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