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3)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沙田XX酒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消防室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43457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沙田XX酒店(普通合伙)不能清偿本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债务的,被告王XX、梁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4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XX酒店(普通合伙)、王XX、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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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茗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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