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2)
关于焦点二,出资300000元是曾XX受让王X转让股权的对价,对价应支付给王X而非XX公司,故对XX公司诉请曾XX把案涉小汽车过户给XX公司,本院予以驳回。
在共同经营XX公司期间,王X、曾XX并没有办理案涉小汽车的过户手续。而王X在与曾XX签订的《退股协议》时,没有提出对案涉小汽车作出处理,故应认定双方在退股清算中已对一切的权利义务包括车辆的权属等作出了最终处理。据此,本院对王X的诉请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东莞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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