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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9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92号
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3月2日给被告供应0号柴油660升,价值4686元,并书面约定结账期限为月结45天。结账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2012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送货数量与送货单上的不一致。原告送货系通过油桶来送,但是总的数量是根据桶数乘以每桶数量,但是每桶油即使装满也没有这个数量,惯例上也是不可能将桶装满的,会有危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660升0#柴油,单价为7.10元/升,总价为4686元,送货单并载明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被告人员签收相应货物并加盖收货章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并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签收的送货单明确记载了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及价格,现时被告称原告所送货物数量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石油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6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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