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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3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37号



原告:东莞市XX铜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林,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铜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2012年10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两批,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在确认收货及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1993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61993元及利息(以619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盖章确认之日即2012年5月2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但目前无法拿到被查封在办公楼内的财务账册,无法核实应收应付款,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核实应收应付款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24日向被告供应了货款金额为62053.6元的货物。原告主张在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93元。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付款方式为现结,被告确认付款方式为现结。原告提交的《外购入库单》显示,上述货物入库的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原告主张利息从该日起算。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以人事档案被查封为由主张无法核实《采购订单》、《外购入库单》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在另案即(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鑫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主要账册存在丢失情况,故无法核实是否仍欠原告货款。因已进行证据保全,故本院于庭审中驳回了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另查明,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拟证明被告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采购订单》、《外购入库单》,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2053.6元,有证据《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少于上述金额的货款61993元,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确认付款方式是“现结”,《送货单》显示原告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24日,被告未能于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故被告是否自行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铜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1993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铜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1993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1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欧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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