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
原告:东莞市XX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戎XX。
原告东莞市XX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XX建东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建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XX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活动板房,作为XX建东莞分公司位于东莞市XX楼盘施工的临时办公室及施工人员宿舍,并同时约定面积按实做面积计算,结算金额以验收面积计算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即XX建东莞分公司)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完工款;活动板房安装完,甲方验收后45天甲方向XX公司支付结算总额的35%,余额在甲方验收后90天支付。”后经结算,原告为XX建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活动板房款共计30681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原告又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拆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建东莞分公司将原搭建的活动板房进行拆装工作,XX建东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拆装费用共计62131.15元,同时约定面积和总金额最后以双方验收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即XX建东莞分公司)应于验收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该拆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4月30日验收了最后一批活动板房。合同履行期间,XX建东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款项,但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活动板房款60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XX建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该款。XX建东莞分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XX建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60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2年7月11日为51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XX公司在庭审时变更对利息主张的诉求,称案涉利息的计算标准以被告XX建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付款的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XX建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上所盖的项目公章是不能对外进行承诺的,XX建东莞分公司对外的公章是行政公章,出具承诺书的朱X本人已不在XX建东莞分公司工作了,所以对朱X出具的承诺书XX建东莞分公司提出质疑。另,如果原告认为XX建东莞分公司有欠款,双方可以进行对账确认。
被告XX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安装、拆迁、保管、拆迁保管、其他服务)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为50033.65元,面积和总金额最后以双方验收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甲方与合同约定任务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0%计50033.65元。拆装服务完成后,被告员工并向原告出具一系列的验收报告,载明各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日期分别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24日。原告并称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XX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对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的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并称《XX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的结算工程款为306818元,《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的结算工程款为62131.15元,被告已支付完毕《XX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所涉的工程款,并多付了1981元,《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的结算工程款则尚未支付。扣除被告之前多付的部分,《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所涉的工程款尚余60150元未支付。对于《XX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及两份合同后附的结算计量明细表原告并未提供原件,其称由于被告支付了购销合同所述全部款项,并出具了相关的付款承诺书,故收回了购销合同及结算计量明细表原件。2012年4月24日,被告的项目总工程师朱X出具一份承诺书,以XX四期项目部的名义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结算尾款6015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结算办理手续,承诺书并加盖“中国XX总公司XX四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被告确认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并称该印章在XX建公司处备案,项目经理使用印章时需向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不得将该印章进行对外使用。但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承诺书,亦确认相关承诺书仅在两被告公司内部存档,并未向外公示或对原告进行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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