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2)
以上事实,有《XX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复印件)、《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结算计量明细表(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签订的《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按拆装服务合同履行自身义务。现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方面,虽原告提供《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后附的结算计量明细表并无原件,但该明细表的项目能与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量一一对应,单价亦未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故该计量明细表真实性可予确认。从明细表反映,《XX活动板房拆装服务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2131.15元,除原告确认扣除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之前多支付的工程款1981元,即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0150元。另一方面,对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的欠款金额,原告并提供了承诺书为证,该承诺书由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项目总工程师朱X出具,并加盖有“中国XX总公司XX四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足以证明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虽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称朱X出具该承诺书并未经其授权同意,且称朱X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但从朱X的职务分析,其为项目总工程师,对相关项目结算情况理应清楚,且朱X的离职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原告进行过相应告知,故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该承诺书加盖有“中国XX总公司XX四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是认为该印章不能对外使用。本院认为,相关印章既然在被告XX建公司处有相关备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内部对印章使用范围的规定不能对外进行抗辩。综上,原告诉求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0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既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0150元,其未按承诺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XX建东莞分公司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本案XX建东莞分公司为XX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轻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716元,由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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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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