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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传真采购订单给原告订购价值26500元的货物。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于2012年6月6日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货到20天付款,但原告追讨货款时发现被告已被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进行清算,财务账册被查封在办公楼内,但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待被告的财产拍卖后再行清偿所欠货款。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订购货款金额为265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并于2012年6月6日开具了发票。根据被告在另案即(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鑫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存在主要账册丢失的情况,但被告仍同意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6500元,有证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予以证明。被告未持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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