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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



原告:方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贡分公司的负责人王XXXX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贡分公司于2007年承接了“XX外语D区小学部教学楼”工程。2007年3月18日,原告以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自贡分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负责上述工程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2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被告自贡分公司验收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拖欠原告工程款99905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付款委托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自贡公司、自贡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两被告没有找原告安装塑钢门窗,与原告之间亦没有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2.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从涉案的证据来看,涉案的主体XX公司已承诺不再追究两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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