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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2)

又查明,XX公司是于1999年12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法定代表人为张X文。XX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载明上述合同是原告方XX借用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自贡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方XX承担,与XX公司无关,原告方XX借用XX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时,已就相关事项告知了XX公司并得到XX公司的许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文已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付款委托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自贡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后,两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完成。

关于争议点一。原告方XX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其借用XX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自贡分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X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方XX借用XX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属于挂靠行为,原告方XX为挂靠施工人,XX公司为被挂靠人,挂靠施工人应与被挂靠人共同行使权利,但被挂靠人XX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权利由原告方XX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对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故本案无需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方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方XX完成涉案门窗制安工程后,两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未提异议,并且与原告方XX结算塑钢门窗工程款并委托发包方(XX外语学校)付款,两被告的行为表明涉案门窗的制安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被告自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与被告自贡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方XX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99905元。

关于争议点二。证人华X贵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方XX曾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8月、2011年11月向被告自贡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自贡分公司的负责人王XX在庭审中承认2010年12月份被告自贡分公司搬迁至“X园”后,原告方XX找过其工作人员魏X华主张权利;结合原告方XX提供的录音中多次提及其于2008年到2012年期间每年都有向被告自贡分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自贡分公司的负责人王XX在录音中并未否认;上述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方XX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有向被告自贡分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方XX向被告自贡分公司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点三。《付款委托函》系被告自贡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市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接受了该付款委托,也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市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已代两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99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自贡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方XX有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XX关于主张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99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贡分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付款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的承诺,故原告主张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支付工程价款999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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