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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4)

关于争议点三。《付款委托函》系被告自贡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市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接受了该付款委托,也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市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已代两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99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自贡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方XX有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XX关于主张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99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贡分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付款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的承诺,故原告主张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支付工程价款999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614元,由被告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茗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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