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XX诉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群英、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开办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XX五金厂”。2011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托运价值42000元的15000套115#下钢刀片两件至广州的客户广州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原告于当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驻东莞市XX镇的快递收件员王X,并向王X支付了托运费50元。王X在收到货物后,因管理不善,该两件快件物品被盗取,公安机关已受理报案,但该案未能侦破,被盗的两件快件物品至今未能追回。2012年3月10日,被告驻东莞市XX镇分公司的负责人胡X路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就被告人员不慎造成原告托运两件货物丢失作出承认并予以说明,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人员工作疏忽大意,未能保管好原告托运货物,造成原告货物被盗,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退还运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托运费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运费50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按运费的5倍计算的赔偿款250元,但不同意向原告赔偿42000元。被告快递单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10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5倍赔偿。虽该条属于格式条款,但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快递单的正面大写黑体字)提醒原告注意限制被告责任的该条款。原告对该条款无异议且填写快递单。该条款是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是42000元。首先,原告没有在快递单上声明货物价值,也没有注明件数及产品名称。其次,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方XX公司签订定购合同。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方是否发生所涉交易。而且,原告仅提交了定购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货物的品质、价值,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托运的货物即为原告主张的刀片。再次,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收件员王X签名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看出所涉的货物为被告承运的货物。原告在送货单上填写的订单号属原告内部编号,在被告人员不懂得买卖合同操作的情况下该送货单可事后补充。送货单上“王X”字样的签名、落款及“我已看过”的笔迹与被告人员王X之前签名笔迹不一致。被告人员对托运物品的产品质量、数量、价值无法定断,被告人员书写“我已看过”无法判断实际含义。3.被告是按货物重量向原告索取运费,但原告却要求托运人按货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作为承运人,不能对托运物价值有清楚认识。在运输高价值货物时,若要求承运人按货物价值承担责任,则将导致承运人承担不可预见的风险。
经审理查明:“东莞XX五金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其为“东莞XX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托运货物,原告填写快递单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收件员王X。快递单正面记载:收件人公司为XX公司,件数是2件,重量是62公斤,运费是50元,保价金额及保价费栏为空白。快递单正面的右下方有一栏提示条款,内容为:“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但原告并未在快递单正面上述提示条款栏签名。快递单的背面印制有委托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10条约定:因原告错误造成快件延误、损毁、灭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它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原告将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人员在收件时没有向原告告知并说明快递单正面的提示条款及背面条款。2012年3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托运货物2件,被告的收件员王X在收到货物后管理不善,不慎使得货物被盗,经报警,目前此两件货物仍未能追回。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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