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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2)

另,原告主张丢失的货物为15000套115#下钢刀片,价值42000元。原告提交由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定购合同。根据两份定购合同的记载,XX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定购100000套、42000套115#下钢刀片,单价均为2.8元/套,货款分别为280000元、117600元;送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7日、2011年12月15日,分批交货。两份订购合同记载的订货号分别为P00RD000549、P00RD001026。原告并提交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记载为“XX”,根据送货单的记载,送货单涉及两笔货物,一笔是订单号为P00RD000549项下型号为11.DP.01.003的115#下钢刀片7900pcs,一笔是订单号为P00RD001026项下型号为11.DP.01.003的115#下钢刀片7100pcs。送货单上有“我已看过”的手写字体及“王X”字样的签名。被告对王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我已看过”的手写字体及王X的签名是被告收件员王X在验货后书写及签署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查王X报警快件被盗一事,根据XX派出所与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王X称2011年11月27日,收取了原告及案外人寄交的快递物件后被盗,被盗的快递物品是4件快递,其中2件物品是刀片,快递里边的物品具体是什么并不清楚。而原告称托运的货物为两件115#下钢刀片,共有15000套,每套出货价为2.8元,成本为2元。

以上事实,有XX快递单、证明、公证书、订购合同、送货单、查询结果、XX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但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被告收件后被盗,被告并未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安全稳妥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被告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5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托运的货物价值应如何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被盗损失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我已看过”的手写字体并有“王X”字样的签名,被告已确认送货单上“王X”字样的签名为其员工王X所签,且王X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被盗的两件快件物品是刀片,故可认定被告的收件员就托运的案涉货物为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已进行了审核并确认。送货单记载的订单号、产品编号、产品名称与原告提交的与XX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上记载的订货单号、产品编号、产品名一致,案涉货物亦是原告委托被告寄送给XX公司,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货物是XX公司向原告订购的货物,根据定购合同记载的货物单价及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原告托运的货物价值为42000元[(7900+7100)×2.8]。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托运货物所填写的快递单背面虽印有委托快递服务协议,但该协议条款由被告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快递单背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第10条约定,因被告过错造成快件损毁、灭失的,由被告赔偿;对未保险物品,赔偿的标准最高不得超出实收运费的5倍。该条款限定了被告的赔偿金额,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虽然快递单正面右下方有“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等提示条款,但该提示条款并未经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员在原告填写时就快递正面的该提示条款及快递单背面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或提示原告注意,故本院认为快递单的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据上述条款向原告赔偿货物被盗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托运的货物因被告的原因丢失,被告应对托运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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