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
原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X,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施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XX广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喻X,被告XX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就原告公司所有的房屋、设备、货物等财产向被告投保了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止。2011年1月3日,原告的货物被他人盗窃,损失金额逾人民币9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提交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减少被告损失,原告以未尽合理安保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将负责原告公司安保工作的XX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告上法庭,且该案已经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安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全面支付原告赔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广东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的盗窃事故是由在原告工厂寄宿的当班保安员彭XX所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所称的盗窃事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明及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如果原告所称的盗窃事故属实,则只能是由在原告工厂内寄宿,且在事发时当班的保安员彭XX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所造成。(二)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之“附加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在原告所称的盗窃事故中,并无任何使用暴力手段进入事发仓库的迹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事故。且监控录像仅记录了彭XX调整监控录像、多次运出物品的行为,未记录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被电子检测系统记录的盗窃行为”。另,即使电子系统记录的为彭XX的盗窃行为,而彭XX属于在原告工厂内住宿的“寄宿人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所报称的被盗芯片的采购价格为港币25元/个;原告称盗窃事故造成逾人民币90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抛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是否足额投保,或者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之“附表:保险金额”的记载,对于原告所属之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XX镇的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项下之保险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和库存物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该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和不存在不足额投保之情况。四、抛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论,如果盗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逾人民币900000元,则因原告在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限制了保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在对保安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未如实陈述案件的全部事实,导致无法要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即使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亦有权扣减相应的保险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签发保险单号为107922104201000XXXX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同意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GXXX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及/或XX公司及/或XX股份有限公司及/或WXXXX International Inc.及/或其附属公司、属下各集团成员公司(包括全资及非全资),其它关联公司及其它具有保险权益的任何单位的保险要求进行承保。根据保险明细表的记载,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8875420.43元,免陪额为地震及海啸:每次事故USD30000(RMB204300)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其它:每次事故USD5000(RMB34050),明细表并列明31条保险扩展条款。另,原告的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四楼属于明细表列明的风险地址之一。在附表:保险金额中,列明了原告公司各项物品保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7874542元,包括房屋及建筑人民币12000000元,机器设备及杂项设备人民币7423663元,生财工具人民币1450879元,货物人民币27000000元。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一切险条款中,特别条款的第10项为盗窃、抢劫扩展条款,该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人雇员、家庭成员及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回保险人;对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附加险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合同其他内容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保险单签发后,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并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人民币16120.82元的保险费发票。2011年1月3日,原告公司人员发觉放在原材料仓库内的一批英特尔电脑主板芯片被盗,遂至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对相关盗窃案件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另,从XX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资料显示,二楼恒温室通道处的监控录像发生移位,被人为拍向墙壁的方向,而原告称被盗的英特尔电脑主板芯片放置于二楼恒温室内,但原告处相关监控录像并未拍摄到英特尔电脑主板芯片被盗窃的过程。被告公司仓务课长李X清在XX派出所处所作笔录中称被盗的英特尔电脑主板芯片有3600个,报关价格为每个25美元,市场价格为每个37美元,折合人民币839160元。另,在公安机关处接受询问的被告员工及相关保安人员皆称被盗现场没有被撬痕迹,也没有异常物品。为了核定被盗财产的具体价值,XX派出所于2011年1月11日委托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失窃的英特尔牌集成电路的价格进行核定,该中心回复称鉴于实物并未追回,故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核定准确价格,为办案需要,故提供案发时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作为案件办理的参考依据,其核定的失窃3600个规格为BD82H55SXXXX英特尔牌集成电路在2011年1月3日的总价为828000—900000元。本院受理负责原告公司安保工作的保安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保安服务费一案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保安公司承担因未履行安保义务而导致案涉财物失窃的损失203400元。该案经过二审终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安公司存在失职行为,应承担雇主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300000元中70%的责任,支付原告财物失窃的损失21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属于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但被告未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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