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2)
另查明,被告总公司原名称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8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集团化改组,将公司名称变更为XX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原公司业务转至新设立公司。2011年7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业,将XX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相关保险业务(含分支机构)及相关资产、负债转移至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并同意XX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凭批复及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至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2011年9月21日,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本案原告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而于2009年7月23日,原告签发一份保单号码为107922104200900XXXX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单号为107922104201000XXXX的保单一致,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3日00:00至2010年7月24日24:00,免陪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美元5000或损失金额的10%,并附有特别条款22条,原告经营地址于保单明细表所列风险地址内,其中特别条款的第十项为窃盗险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遭抢劫、盗窃或盗贼侵入被保险人财产存放处(以下简称盗窃)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㈡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宿人员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原告确认2010年8月18日被告签发的保单属于续保,但其认为其中的窃盗险条款已产生了变化,一方面由于被告并未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其认为相关免责条款对其不应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原告亦认为位于相关的监控设备发生移位属于条款中所约定的“暴力行为”,由于监控录像有拍摄到保安彭XX的部分行动,现时彭XX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故属于条款中约定的“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而被告认为原告系委托保险经纪人达X(北京)保险经纪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全权处理相关投保事宜,在被告与达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保险事宜的过程中,被告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对达X公司进行了详细的告知,达X公司已确认了相关的保险条款,但被告亦确认在签发保单过程中并未与原告直接沟通,也并未就相关保险条款对原告方进行详细解释或说明。
以上事实,有2010年8月18日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发票、(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询价邮件及询价函(电子邮件打印件)、出单指示邮件及出单函(电子邮件打印件)、报价指示邮件及报价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出单指示(电子邮件打印件)、公估报告、监控录像资料、口述记录、《保安服务合同》、保监发改(2010)1494号批复、保监发改(2011)1127号批复、委任书(复印件)、2009年7月23日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采购订单、进货验收入库单、装箱单、货物报关单、发票、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函件、价格核定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发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业已缴交相应保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原告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2.原告是否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告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3.原告2011年1月3日至XX派出所报案所称在其处发生的盗窃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若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在被告签发案涉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时,在附表中保险金额的第一项明确记载原告货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作为签发保单的保险人,被告应对原告相关货物的价值进行了核实,所以才在保险单中有相应保险金额的记载。另,在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中的第八条仓储财产申报条款中亦记载,若被保险人未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三十天内向保险人申报该季度最后一天的库存价值,或申报金额高于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将视作当期的申报库存价值,可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实际货物价值并非保险人进行赔付的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案涉财产一切险保单已经明确记载了原告处保险标的为货物的价值,现被告主张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