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3)
对于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与保安公司之间的诉讼,属于原告依据与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追究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导致其损失的责任,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保安公司仅是因为其存在失职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而需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非案涉盗窃事件的侵权责任人,故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安公司亦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另,即使如被告所称,盗窃事件系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所为,该行为亦仅属于个人的犯罪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保安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范畴。原告在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中作出限制保安公司责任上限的约定,并在诉求保安公司赔偿时按该限额求偿,并不影响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以此要求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鉴于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第十项的窃盗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鉴于案涉被告签发的保险单采用的为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故被告应就保险单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若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不产生效力。被告称原告系委托达X公司进行投保,其声称已对原告的委托人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告知及说明,并且得到了达X公司的确认。鉴于原告否认与达X公司之间的委托投保关系,主张存在委托关系的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一方面,被告提供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的委任书、电子邮件等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委任书的记载,亦仅为XX公司委托达X公司处理投保事宜,并未见原告的委托。即使XX公司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但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仍属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对达X公司进行告知亦不能代表已对原告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虽2010年8月18日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为2009年7月23日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续报单,但两份保单中相关附加的窃盗险条款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发2009年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过程中对原告就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条款及相应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详细解释及说明。再次,被告确认在签发2010年财产一切保险单时,亦未就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过提示或详细解释及说明,故案涉保单涉及的窃盗险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援引该些免责条款进行免责抗辩。虽被告称根据2010年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特别条款中的第十项窃盗险中的主文,原告处发生的盗窃事件中不存在着使用暴力手段及未被电子监测系统所记录,不符合赔付的前提,但从该条款内容而言,使用暴力手段及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仅属于对窃盗过程的描述,不属于对保险范围的界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窃盗事件发生的真实性。现时公安机关的对原告处发生的盗窃事件的立案侦查足以证明盗窃发生的真实性,相关的盗窃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对于损失财产的价值问题,虽原告仓务课长李X清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被盗的82H55英特尔电脑主板芯片的价格为每个芯片25港币,但其亦陈述该些芯片的市场价格为每个芯片37美元,考虑到海关报关价格一般要比货物的实际价格低,且公安机关已委托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失窃的英特尔牌集成电路的价格进行核定,核定金额为失窃3600个规格为BD82H55SXXXX英特尔牌集成电路在2011年1月3日的总价为828000—900000元,该价值在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盗窃损失的财物价值为8280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每次事故(地震及海啸除外)的免陪额为人民币34050元,再扣除原告已经从保安公司处获得的赔偿人民币210000元,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金额为人民币58395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从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保险金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8395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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