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4)
二、驳回原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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