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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



原告:广州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XX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2012年10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9月共欠原告货款41008.5元。2012年6月,原告追讨货款时发现被告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8.5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进行清算,因财务账册被查封在办公楼内,无法核实原告诉请的债务是否属实,故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核查债务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对账单》显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1191.5元、19260元、10557元,合计41008.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因财务账册、人事档案等资料被查封在办公楼内,无法核实应收应付款,故不能确认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在另案即(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鑫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主要账册存在丢失情况,故无法核实是否仍欠原告货款。因已进行证据保全,故本院于庭审中驳回了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11年7月份货款以11191.5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0日起、2011年8月份货款以1926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2011年9月份货款以10557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拟证明被告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1008.5元,有证据《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41008.5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照月结30日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7月份货款应以11191.5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0日起,2011年8月份货款应以1926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2011年9月份货款应以10557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故被告是否自行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008.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XX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191.5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0日起、以1926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以10557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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