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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50号



原告:东莞市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东莞市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与案外人许X林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转让号牌分别为粤S3XXX6、粤S3XXX6及粤S3XXX2的车辆。2012年6月7日,原告XX公司将上述三车过户给被告XX公司,过户后车辆号牌变更为粤S9XXX3、粤S9XXX7及粤S9XXX5。按上述转让合同的约定,车辆过户前的年票、车船使用税由原告负责,车辆过户后的年票、车船使用税由被告XX公司负责。车辆过户后,被告XX公司没有办理上述车辆的年票及车船使用税的过户手续,上述车辆的年票及车船使用税的手续由原告XX公司办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由于东莞市税务局莞城分局、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规定车辆车船税、年票只能按年度一次性缴交,原告因此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车船税1017元、年票6108元,并支出了工时费及交通费共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的损失9125元(车船税1017元、年票6108元、工时费及交通费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案外人李XX作为甲方,案外人许X林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1份《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挂靠于原告XX公司名下的三台大客车转让给乙方,被转让的三台大客车车牌号分别为粤S3XXX6、粤S3XXX6及粤S3XXX2。上述合同还约定,上述车辆的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待乙方办理过户迁出手续完毕后,乙方才能将车辆提走,车辆于交车前所欠的维修费、违章费及其它费用均由甲方负责。2012年6月7日,上述三车已过户给被告XX公司,过户后车辆号牌变更为粤S9XXX3、粤S9XXX7及粤S9XXX5。同日,原告XX公司将上述三车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X。被告许XX提车及过户后,没有办理上述车辆的年票及车船使用税的过户手续。原告XX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年票及车船使用税的过户手续并为XX公司交纳了被过户车辆过户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车船税及车辆通行费(年费)。原告XX公司提供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显示,被告XX公司应交纳的上述期间三车的车辆通行费(年费)共6108元。原告XX公司缴纳的上述三辆大客车全年的车船税合计为1800元。2012年全年共366天,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208天,计得被告应交纳三车的车船税合计为1023元[1800元/年×(208天÷366天/年)]。

原告XX公司认为其办理上述三辆大客车的车船税、车辆通行费(年费)的过户手续及到本院提起诉讼约需要工时费500元,约需要交通费1500元。原告XX公司对其工时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XX公司提供委托书及案外人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李XX于2012年4月30日受原告XX公司委托办理涉案三辆大客车转作非营运处理工作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车船迁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机动车登记本、东莞市车辆税费扣缴清单、委托书、李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XX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被告XX公司的利益,垫付了涉案三辆大客车的车辆通行费(年费)6108元及车船税1023元,被告XX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向原告XX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车辆通行费(年费)6108元及车船税1017元,没有超出本院认定应予返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为办理车辆通行费(年费)、车船税过户及到本院提起诉讼支出了工时费500元及交通费1500元,原告XX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XX公司关于主张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工时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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