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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2)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客运有限公司偿付车辆通行费(年费)4072元及车船税678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梁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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