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2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28号
原告:广州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广州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杨XX到庭,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款NSK轴承产品:一款产品为轴承25TAC62BSUC10PN7B,数量为500个,交易金额为101000元;另一款产品为轴承30TAC62B,数量为300个,交易金额为67000元。原告于合作期间向被告共支付货款128000元。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曾就退货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和《退货协议》,约定原告将从被告公司购买合计800个的NSK轴承产品予以退还,被告将已支付的货款128000元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做好退货准备,并多次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始终未依约前来取回上述货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8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采购凭单》及三份《销货单》,内容显示:201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25TAC62BSUC10PN7B(下称25TAC)和30TAC62BSUC10PN7B(下称30TAC)两款轴承产品各100个,25TAC的单价为210元,30TAC的单价为23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订购上述两款轴承产品各200个,25TAC的单价为200元,30TAC的单价为220元;两批轴承产品的总金额合计为128000元,均已送至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两款轴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就退货及退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提供了《协议书》及《退货协议》,该《协议书》及《退货协议》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将原告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向被告所购买的25TAC和30TAC两款轴承产品作退回处理。《退货协议》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25TAC轴承产品的进货量和退货量均为500个,30TAC轴承产品的进货量和退货量均为300个,其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于2012年3月8日、同月27日及同年4月7日所送货物的货款。原告主张,已支付货款的货物就是《采购凭单》项下的两款轴承产品,被告于签订《退货协议》后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未按约定提走货物并返还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凭单、销货单、协议书、退货协议、催告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采购凭单》和《销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收取被告两款轴承产品价值128000元的事实。涉案的《协议书》及《退货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回上述价值的产品及退还上述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至原告处取回上述货物并向原告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