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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28号(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东莞市XX机电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粤欣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O 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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