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原告:东莞市X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毅。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书》后,原告依约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1620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逃逸,工厂停业。被告处尚有原告供应的塑胶原料六吨,原告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依约保留该六吨塑胶原料的所有权,可依法取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付货款的六吨塑胶原料(价值157200元);2.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3044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的利率支付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362060元,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计划向被告提供塑胶原材料;结算方式为“当月结30天”,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应每天分别按相应税金及货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3月份货款93020元。原告于2012年4月、5月、6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供货73600元(72000+1600)、85400元、209600元。上述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共计46162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存在主要账册丢失的情况,但被告仍同意原告的诉请。还查明,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告》,拟证明被告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协议书》、《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61620元,有证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通知书》、《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未持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少于该数额的货款362060元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问题,原、被告于《产品买卖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天分别按相应税金及货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当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此外,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故被告是否自行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6206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36206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本金36206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8224元,由被告负担6450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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