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圃木园控股。

  法定代表人南承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镇雨,系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圃木园控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宝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园福生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株)圃木园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吴令敏、被上诉人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宝和委托代理人孙雪楠、被上诉人张小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以及原审第三人圃园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宝和委托代理人杜镇雨、孙雪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为在上海市嘉定区设立圃园福生公司签署《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合同》各一份,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美元,其中福生公司认缴896.2846万美元,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7%;张小宝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81.7154万美元,以实物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3%;(株)圃木园控股认缴1,122万美元,以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福生公司委派2名,张小宝公司委派1名,(株)圃木园控股委派4名;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福生公司和(株)圃木园控股各指定1名,其他1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合资合同》附件四载明:第一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以内;第二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以内;第三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4个月以内,(株)圃木园控股以美元现汇形式向公司汇付2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福生公司缴付相当于2,184,115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占注册资本9.9%。2008年11月17日,圃园福生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中,(株)圃木园控股确认,其第三期出资220万美元未缴付。
  2010年12月20日,圃园福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股东及(株)圃木园控股代表南承佑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同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亦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知》,要求(株)圃木园控股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圃园福生公司公章、办理圃园福生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同年12月28日,(株)圃木园控股回函福生公司和张小宝公司,答复了办理营业执照延期事宜。2011年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圃园福生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该公司存在未缴付或者未按期缴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责令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足注册资本或办理减资登记或办理注销登记。同年6月21日,喻永忠律师受圃园福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告》一份,要求(株)圃木园控股补足注册资金。2012年12月19日,张小宝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圃园福生公司发出《关于催告韩方的通知》,要求圃园福生公司向(株)圃木园控股诉讼主张履行出资的义务,否则其将代为诉讼。该信函后因“收件人看不清、手机关机、门卫拒收”退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因圃园福生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发生争议,此后(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与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圃园福生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则由(株)圃木园控股委派至圃园福生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杜镇雨持有。之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相互提起了多个诉讼。2010年7月,(株)圃木园控股在香港提起解除合资合同的仲裁申请,2012年8月1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17251/CYK号裁决解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的合资合同。之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的诉讼,该诉讼尚在进行中。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株)圃木园控股提起的解散圃园福生公司之诉。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为维护圃园福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代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履行出资220万美元的义务,暂计人民币1,408万元;(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以人民币1,40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9%为标准,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28个月;汇率损失人民币919,6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813,520元);本案诉讼费由(株)圃木园控股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