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号 (3)
原审法院再查明,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已在15亩土地上建设了厂房,于2007年6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鉴于实际履行之障碍,中电公司审理中提出损失赔偿之请求,并申请对北蔡工业园区内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实际为10,1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1210号工业用地占地面积10,154平方,于2012年4月16日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2,770万元,每平方米单价2,728元,土地单价折合181.88万元/亩。中电公司还表示,其认为双方合同为有效,如果涉及本案的15亩土地的合同内容被认定无效,则系因北蔡镇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仍要求按照评估价值扣除合同约定的19.5万元/亩的标准进行损失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北蔡镇政府与中电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北蔡镇政府向中电公司提供北蔡工业园区内的土地281亩,其中一期土地110亩,二、三期预留地171亩,中电公司按照每亩19.5万元支付土地补偿费,北蔡镇政府需为中电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助中电公司办理与国家土地部门的有关手续。从上述协议之约定来看,其内容主要包含两部分:其一是土地补偿,即中电公司取得北蔡工业园区内的土地,向北蔡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其二是代办用地手续,即北蔡镇政府需为中电公司办理所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协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处,但是,由于建设用地系政府管理部门审批范畴,故上述协议属于其履行内容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方产生法律效力之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期的110亩土地中,近45亩土地已经由中电公司的下属企业中电科技公司办理了出让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此部分合同内容已经获得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当属合法有效。剩余的65余亩土地,因北蔡镇政府未提供给中电公司,故中电公司未能办理出让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此65余亩土地的合同内容,由于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故属未生效。但是,此65余亩土地事实上已经获得政府的用地指标,根据《土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北蔡镇政府有为中电公司代办用地手续之义务,而正是由于北蔡镇政府未履行此义务,将65余亩土地另行提供给了北蔡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三家单位,由该三家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才导致该部分合同内容未能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此65余亩土地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北蔡镇政府不为中电公司代办用地手续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办证义务以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之行为,则根据法律关于附生效条件之合同的相应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此部分合同内容亦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二、三期的171亩土地,在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尚属于未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集体土地,未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手续,故该部分合同内容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法律效力。
《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后,中电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及其下属的中电科技公司支付了土地预付款972,840元,至签订45亩土地之出让合同时共计支付土地补偿费3,656,042.88元、支付土地出让金4,718,880元,所支付的首期预付款972,840元应认定为协议中110亩土地的10%补偿费,而非仅45亩土地的补偿费。而北蔡镇政府仅提供了45亩土地,未按约继续将一期110亩土地中的剩余65余亩提供给中电公司,而是另行给了其他三家企业,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北蔡镇政府提出,系由于中电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故其未将剩余约65亩土地提供给中电公司,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电公司只针对已转至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的15余亩土地主张权益,故仅对该部分作出认定处理。
关于15余亩土地,已转至北蔡镇政府组建的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由北蔡资产管理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北蔡资产管理公司本身即属北蔡镇政府为负责本系统内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而组建的企业,两者之间具有隶属性,故实际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是代表北蔡镇政府就15余亩土地办理出让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中电公司向北蔡镇政府发出《备忘录》要求履行剩余65余亩土地时,北蔡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向中电公司回复《关于地块转让问题的函》,表示同意将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的10,5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中电公司,作为(北蔡镇政府)最后一次给予中电公司的工业用地,此10,5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原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供地条款自然终止。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关于地块转让问题的函》系北蔡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北蔡镇政府发出,是原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延续。北蔡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此是其向中电公司发出的一份要约,因中电公司未承诺而失效的观点,系其为避免承担责任而故意割裂该函与原土地补偿协议之关系所作的曲解,对该解释不予采信。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在答复函中表示同意将其名下的10,5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中电公司,作为北蔡镇政府的最后一次供地,此是北蔡资产管理公司由于10,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转至其名下而表示同意代北蔡镇政府履行交付该部分土地的合同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该部分债务的履行义务。至于北蔡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北蔡镇政府提出的供地条款终止的要求,属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不符合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合同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因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可解除,任何一方亦无权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作为其不再履行其余合同义务的条件。另需说明的是,此10,500平方米土地虽然仍是原《土地补偿协议》之一部分,但该部分土地的提供方式与之前的45亩土地已有不同,即并非由受让方中电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而是由供地方北蔡镇政府先办理出让手续至其下属企业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再由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电公司,故此15亩土地的合同内容其性质已发生转化,已不再属于土地补偿,而属于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此种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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