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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号 (4)
  由于涉及15余亩土地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北蔡镇政府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向中电公司履行15余亩土地的供地义务。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15余亩土地已由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建造了房屋,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已无可能,中电公司只可主张违约赔偿。关于违约赔偿的标准问题,基于15余亩土地现属于北蔡镇政府下属的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即北蔡镇政府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享有了15余亩土地之资产及相应的升值利益,故原则上应以该15余亩土地现有的市场价扣除原合同约定价作为中电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合同约定价即每亩19.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之组成,根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来看,既包括中电公司应支付给北蔡镇政府的土地补偿费,也包括应缴纳给国家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土地出让金系由中电公司自行向国家有关部门交付,但土地出让金方面如有优惠政策,优惠部分仍归北蔡镇政府享有,说明中电公司始终是按每亩19.5万元支付包括出让金在内的土地补偿费。关于15余亩土地的现有市场价,现经法院委托评估,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的实际面积10,1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2,770万元,据此,可认定中电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4,729,955元。但是,考虑到中电公司的上述可得利益是在按每亩19.5万元支付土地补偿费之成本计2,970,045元的条件下获得的,现由于北蔡镇政府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10,154平方米土地的合同内容未能履行,中电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2,970,045元,如以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复函时间2004年6月至评估时点2012年4月计算,期间将近8年,中电公司因未实际支付该笔土地补偿费而享有了该款8年期间的利息收益,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此项收益应从可得利益中扣除,基于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中电公司可获得差价部分之90%的可得利益损失22,256,960元。
  关于北蔡镇政府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北蔡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除已履行的约45亩土地外,包括本案之涉讼土地在内的其余内容因未办理行政批准手续而未生效,无法确定合法的履行时间,而本案涉讼的15余亩土地,虽然在2003年9月由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证据显示北蔡镇政府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曾明确告知中电公司此15余亩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事实,故诉讼时效不应计算;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始终在为此15余亩土地主张权利,曾于2004年10月起诉,虽于2005年9月撤诉,但撤诉后又经多次协商,故认定北蔡镇政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要求北蔡镇政府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因违约未履行交付15余亩土地之义务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评估结论及实际履行之情况,酌情确定北蔡镇政府及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应赔偿中电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2,25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北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中电工程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256,9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电工程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00元,由原告上海中电工程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8,71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北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3,085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43,8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北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北蔡资产管理公司、北蔡镇政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北蔡资产管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北蔡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蔡资产管理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中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于2004年6月17日《关于地块转让问题的函》由于中电公司未予同意而失效。
  北蔡镇政府上诉称:1、系争《土地补偿协议》应为无效。中电公司于2004年曾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土地补偿协议》无效,现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协议》有效,二者之间有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本案系争《土地补偿协议》履行的前提在于中电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中电公司对系争土地未取得权利,故《土地补偿协议》无效。2、中电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在于中电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中电公司为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中电绿色科技园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诺一期工程建成投产后取得相应的销售利润而未能实现,且中电公司不再是中电绿色科技公司的股东。3、中电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判决北蔡镇政府承担的损失违背了赔偿实际损失的法律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中电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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