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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号 (5)
  中电公司辩称:1、系争《土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土地补偿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存在本质差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2、中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电公司履行了《土地补偿协议》相关合同义务,相关产值和利润的要求是以第一期土地的交付为前提,故责任不在中电公司。3、原审法院判决的可得利益损失合理。4、中电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5、北蔡资产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北蔡资产公司是北蔡镇政府全额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系争15亩土地过户给了北蔡资产公司,北蔡资产公司承诺将该15亩土地转让给中电公司,是对《土地补偿协议》债务加入性质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蔡资产管理公司与北蔡镇政府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北蔡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电绿色科技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北蔡镇政府与中电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北蔡镇政府转让给中电公司281亩土地,中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由于在诉讼之前,中电公司仅取得45亩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补偿协议》中45亩土地的转让部分有效,协议的其余部分由于中电公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其与北蔡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并认为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中电公司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与上海中电工程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
  三、驳回上海中电工程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84.8元,合计人民币644,884.8元,由上海中电工程技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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